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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9-21 17:15:59】


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控制经营投资风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本级、直属企业本级及其全资、控股各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在经营投资中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致使企业国有资产权益减少、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条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实施适当、公正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

(二)尽职尽责原则。责任追究以责任人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或者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为前提。企业正常经营投资产生资产损失的,不予追责。

(三)有利止损原则。着眼于有效保全国有资产权益,根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风险时是否及时报告、是否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主动止损等情形,对资产损失责任人予以恰当处理。

第二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企业采购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采购招标或者招标条款明显不利于供货竞争;

(二)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者所订立合同明显有损本企业利益;

(三)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

(四)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时签订类似合同;

(五)以预付款方式进行采购而未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六)以商品采购的名义实施融资性贸易。

第六条企业销售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者所订立合同明显有损本企业利益;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

(三)未按照规定取得承兑汇票等有关结算凭证;

(四)未按照规定催收应收款项或者对异常应收款项未采取有效措施;

(五)没有货物流转的销售行为。

第七条企业财务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会计准则或者会计制度有关规定;

(二)违反规定授权、批准资金支出;

(三)违反规定开展委托贷款、信托和基金等理财业务;

(四)违反规定开展对外信用担保、抵(质)押、捐赠和赞助等行为。

第八条企业投资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高管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有或者控制的经济组织投资或者与其共同出资设立经济组织;

(二)省属企业3级及以下企业(不含股份公司、金融机构)对外投资(所投资业务为门店等的除外);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股票、期货和外汇等金融投资业务;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审批程序进行投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对所投资经济组织的出资人职责。

第九条企业改制、并购重组、产权(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企业改制、并购重组、产权(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

(二)未按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通过不如实提供资料等方式,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条企业在经营投资过程中,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行为,也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能够证明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报告等;

(二)审计、评估、法律、税务和专业技术鉴定等经济鉴证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鉴证意见或者证明等;

(三)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经营投资预报损失,企业内部审计确认的资产损失,企业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等级的划分,以损失资产价值(以人民币为单位)或者对发生损失企业的影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为一般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下。

(二)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上3%以下。

(三)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3%以上。

第十三条企业在委托贷款、对外担保、股东借款、预付款采购、信用赊销等对外资金信用输出中,没有建立和实施恰当的风险控制审查机制或者恶意规避风险控制审查导致资产损失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第十四条单笔资产损失价值估计在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省国资委负责追究责任的资产损失专项审计,必要的委托审计费用由省财政予以安排;省属企业本级负责追究责任的资产损失专项审计,委托审计费用从省属企业本级管理费用中列支。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五条经初步审查,资产损失估计达到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等级的,应当组织实施专家听证程序,对资产损失的定性和定级开展审查。

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按照工作职责和履职情况划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领导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或者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内部控制工作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财务工作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等级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省属企业下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或者3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上一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章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造成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警示谈话、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降职、免职和辞退。

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5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受到辞退处理的,终身不得成为省属国有企业员工。

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违反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

违反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根据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情况,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降职并扣减损失发生当年(以下简称当年)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对领导责任人予以警示谈话并扣减其当年5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

(二)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免职并扣减其当年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对领导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扣减其当年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

(三)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或者3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辞退并扣减其当年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对领导责任人予以降职并扣减其当年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

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人行为经由相关部门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按规定程序在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上记录失信信息。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经营投资过程中发生资产损失风险时,及时报告、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主动补救并取得明显成效的,其责任人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于处理;没有及时报告、没有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主动补救致使损失扩大的,其责任人应当酌情加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有关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在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实施之前,确有证据证实曾提出异议而未被采纳,且该异议与避免资产损失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本办法施行后调离工作岗位或者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对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仍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省国资委主要负责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订实施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建立健全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认定专家库;

(三)指导监督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组织开展资产损失认定依据确认工作,负责省属企业本级资产损失、企业单笔资产损失价值2000万元以上、3年内发生2次以上企业单笔资产损失价值1000万元以上等情形的责任追究,负责其他应当由省国资委查处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受理省属企业本级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七)负责将责任追究有关案宗整理建档,档案副本送有权部门查阅。

第二十七条省属企业本级主要负责本企业下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订实施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配合开展由省国资委负责的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组织开展资产损失认定依据确认工作,负责本企业下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除省国资委查处范围以外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负责将责任追究有关案宗整理建档,档案副本报省国资委备案并送有权部门查阅;

(六)加强本企业及下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资产损失风险防范和财产保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及我省各级公安等执法机关协同做好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经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或者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或者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秘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财物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受委托对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章责任追究程序和时限

第三十一条省国资委或者省属企业本级开展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和时限进行:

(一)定期于每年5月份开始,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反映的资产损失线索的梳理工作,对获取的资产损失认定依据,经审议确认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成立由本单位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参加的工作组调查取证,并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其他不定期获取的各类资产损失认定依据,也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相应的调查取证和专项审计工作。

(二)在调查取证和专项审计工作开展后45个工作日内,初步认定资产损失的性质、等级、相关责任人和责任性质,形成调查报告。

(三)在资产损失和责任初步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其中,初步认定为重大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组织实施专家听证会听取相关责任人陈述。专家听证意见作为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四)在听取相关责任人陈述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权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处理建议。

(五)在处理决定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落实处理决定,并向上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在上述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中止责任追究程序,按照规定向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相关案宗材料。在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结果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恢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级单位申诉或者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省属企业本级应当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机构备案。省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省国资委代管的省二轻集团参照本办法执行。非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的其他各类国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国家和我省对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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