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重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培育管理办法
(试行)
浙科发成〔2010〕110号
第一条 为大力培育和发展我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加快完善自主创新体系,加速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和《关于大力促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是指面向社会从事科技咨询、技术评估、技术转移、成果转化以及有关科技代理等专业化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要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放开搞活、完善服务。
第四条 根据《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浙江省试点方案》的要求,到2015年培育省重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100家,并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在科技咨询、技术评估、技术转移、成果转化以及有关科技代理等方面积极开展工作,努力完善服务体系,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促进产学研结合。
第六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立或引进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中介服务。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要积极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从事科技中介服务活动。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发挥学科、人才、信息等优势,为科技中介服务提供支撑。
第八条 我省境内的独立法人或法人内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省重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培育经费,根据申请机构的工作业绩择优支持:
1.机构成立2年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一般不小于100平方米,具备开展科技中介服务的工作条件,有稳定的服务对象和专家咨询队伍;
3.独立法人机构人员在15人以上,法人内设机构人员在8人以上;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的比例在70%以上;部门设置合理;
4.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服务程序规范;
5.经营状况良好,服务业绩明显,独立法人机构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万元,其中科技中介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50万元,促成技术交易额不低于800万元;法人内设机构上年度促成技术交易额不低于500万元(技术交易额以网上技术市场和合同认定登记点登记的合同额为准);
6.在行业内有较高的认可度;连续2年以上无投诉、诉讼,或有投诉但无责任,有诉讼未败诉。
第九条 申请省重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培育经费的机构须
递交以下材料:
1.浙江省重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培育经费申请书(附件1,可登陆网站下载:www.zjkjt.gov.cn)。
2.附件:
(1)独立法人机构须递交加盖单位公章的事业、社团法人登记证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人内设机构须递交主管部门同意建立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主要业务骨干的学历、职称、荣誉证书复印件;
(5)近2年机构的主要合作伙伴和服务对象的名称、数量、合作内容简表;
(6)业绩证明材料,近2年机构主要服务项目的合同和服务收入证明(发票、税票等),推广国家或地方科技计划项目、行业或共性关键技术,开展技术咨询、服务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7)独立法人机构须递交上年度资金平衡表、收益表,或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审计报告,法人内设机构须递交由主管部门出具的经费收支财务报告。
(8)反映机构信誉和在行业内影响、地位的证明材料(近年来获得荣誉、政府资助、宣传报道等)。
3.申请书一式三份,附件材料一式一份(用A4纸统一装订)。
第十条 省重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培育经费申请材料须报各市科技局或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科技局或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在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中择优向省科技厅推荐。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各市科技局或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申请单位进行评审、考察,择优确定重点培育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并视情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得到支持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每2年审验一次。审验的机构须提供2年工作总结报告(附件2),报各市科技局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初审后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审验,并确定审验合格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对审验合格、服务业绩优良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省科技厅将给予后续经费的支持。
第十三条 支持经费主要用于中介机构开展科技中介服务的条件装备、数据库建设,信息费用,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以及举办各种科技中介活动等。
第十四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支持经费使用完毕后应将经费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必要时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将组织专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十五条 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科技经费,择优扶持本地工作基础好、服务能力强,服务业绩明显、社会信誉优良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各级有关部门可以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适合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委托有条件的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优化人员和知识结构,强化服务基础和手段,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拓展服务领域,为自主创新服务和支撑。
第十七条 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不予支持:
1.服务业绩一般;
2.管理不善,连续2年经营收入下降,并出现亏损的;
3.在经营过程中因造假、帮助他人造假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查处的;
4.因从事的经营活动违法受到投诉或被诉讼,并被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处或败诉的。
第十九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支持经费使用中违反国家和省科技经费管理相关规定的,一经发现,由省科技厅按原支持渠道追回经费。
第二十条 对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