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企业转型升级,规范企业名称登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是指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称取冠或在名称中间使用“浙江”字样,以及非法人分支机构名称缀以“浙江”字样。
第三条 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名称,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核准。
第二章 使用条件
第四条 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企业名称取冠“浙江”字样:
(一)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制造业、商贸业和非鉴证服务业等企业法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注册资本(金)可放宽到500万元。
申报出资额1000万元以上,近三年年纳税额达到200万元的制造业、商贸业和非鉴证服务业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申报出资额可放宽到500万元,近三年年纳税额可放宽到100万元。
(二)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以上的投资、控股、实业、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业企业法人。
申报出资额5000万元以上,近三年年纳税额达到1000万元的投资业合伙企业。
(三)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四)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出版及文艺场馆、体育俱乐部及场馆、旅行社、种养业企业法人。
(五)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以上,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30人以上,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400万元的鉴证服务业企业法人。
申报出资额200万元以上,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30人以上,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400万元的鉴证服务业合伙企业。
取冠“浙江”字样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应当一次性实缴到位。
第五条 原名称取冠“浙江”字样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经省局核准,允许继续保留使用。
第六条 “浙江”与市、县(区)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法人名称,具体条件可由各设区的市工商局规定,但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00万元。
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注册资本(金)可放宽到200万元。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经省局核准后,可以将“浙江”作为行政区划放在企业名称的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非法人分支机构名称缀以“浙江”字样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级企业法人的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或冠外省省名;
(二)上级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局核准。省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不得通过初审: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企业名称与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核准或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企业名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冠“浙江”字样或者将“浙江”作为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向省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三)全体投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初审意见;
(五)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变更名称,取冠“浙江”字样或者将“浙江”作为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向省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三)企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资本(金)未达到使用“浙江”字样最低限额的,可以先增加注册资本(金),并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经省局核准名称后,再到企业登记机关一并办理名称和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
制造业、商贸业和非鉴证服务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投资业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近三年的纳税证明。鉴证服务业企业还应当提交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集团母公司还应当提交集团章程、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与母公司资产纽带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缀以“浙江”字样的,应当向省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三)上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所在登记机关初审意见;
(五)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缀以“浙江”字样的,应当向省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三)上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经省局核准后,企业需调整投资人、注册资本、投资额等事项的,应当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按照原程序重新申报核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局备案。名称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变更、企业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在名称变更或注销、吊销之日内起30日内将企业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丧失使用条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在名称中取消“浙江”字样。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局核准,擅自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擅自改变省局核准的企业名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
第十八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名称使用“浙江”字样出具的初审意见,应当规范、明确,并加盖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3日公布的《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浙工商企〔2002〕32号)同时废止。